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2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在其家中因父亲赡养一事与其哥哥袁某乙发生口角,袁某乙打了被告人袁某甲一拳。袁某乙离开后不久,被告人袁某甲便手持菜刀追赶袁某乙。追到后,被告人袁某甲用菜刀将袁某乙砍伤。经鉴定:袁某乙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头部二处长分别3.5cm、6.0cm创口,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其左手受外力作用导致左手单个创口长度1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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