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5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园**。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镇**路**号附近发生争执,后袁某甲持锤子,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NE****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前保险杠、后挡风玻璃、天窗、机盖等部位砸坏,经认定被砸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7195元(以下币种相同)。后袁某甲驾车离开,李某某上前扒在袁车辆上欲阻拦,但袁继续驶离,李被拖行一段距离后,摔在路边,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挫擦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至安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现对袁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袁某甲存在感情纠纷,于2020年3月31日,开车至约定地点与对方谈经济补偿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袁某甲遂持锤子将李停放在路边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砸坏,其上前阻止时,被袁砸伤右手和右腿,后袁某甲欲驾车离开,其扒住袁车辆阻拦,但袁加速驶离将其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边。
3.证人袁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1日,袁某甲因流产一事,开车带两人找前男友李某某谈经济补偿,遭到李的拒绝,袁某甲遂上前打了李两个耳光,并用一把铁锤子将李的车辆引擎盖、大灯以及各处玻璃等砸坏,后袁某甲驾车离开时,李某某趴在车上欲拦住袁某甲,但袁仍继续驾驶致李摔倒在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1日其在**路**号公司门口看见一名黑衣女子持红色榔头砸了一辆雪佛兰SUV,后该女子与另外两人驾车离开时,有一男子趴在车上欲阻拦,被拖行一段距离后倒在地上。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31日其与丈夫李某某开车应约至公司门口与袁某甲等人见面,袁某甲向李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袁某甲遂至车内拿了一把锤子,将李某某停在路边的雪佛兰SUV砸坏,后袁某甲欲驾车离开,李某某上前拉住车门把手阻止袁,被拖行十几米后倒在地上。
6.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现在随案移送的情况。
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袁某甲砸坏车辆以及驾车拖行李某某的经过。
8.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行驶证、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等,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共计17195元。
9.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挫擦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袁某甲表示谅解的情况。
11.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妊娠情况。
12.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已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炘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79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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