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2日,因阻碍民警出警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许,在翁牛特旗**镇**村**组邹某某家,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袁某甲右眼受伤,随后袁某甲返回自己家中拿了两把尖刀来到邹某某家,并在邹某某家中扬言要杀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随即与袁某甲抢刀,后袁某甲所持两把尖刀被邹某某夺下,邹某某将夺下的刀埋在自家院子外东侧的土里。在抢刀过程中,袁某甲的左手与邹某某的右手受伤,袁某甲与邹某某各自去医疗机构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把木把尖刀;2.书证一组;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己、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对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锐
检察官助理:娜美拉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二把木把尖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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