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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又名袁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新港”KTV喝完酒后,张某甲与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下楼准备回家,当张军等人走到“新港”KTV楼下过道时,与袁某甲、陆某某、叶某某、岳某某、小红(基本情况不祥,在逃,另案处理)、老国(基本情况不祥,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张某某误认为袁某甲等人是来找自己麻烦的,便与袁某甲等人搭话,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在“新港”KTV门口人行道上被袁某甲、小红等人殴打,并被袁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倒地,袁某甲等人见张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明春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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