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上午,在盐城市亭湖区袁河村一组圣英花园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因工程机械施工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袁某甲用拳头打被害人袁某乙脸部,致被害人袁某乙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丙、袁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