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途经新沂市瓦窑镇袁林村园地,见其姐夫张某甲与伏某某因口角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袁某甲脚踹伏某某面部,致伏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袁某乙、张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峰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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