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0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首都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大安路南端,被告人袁某甲与韩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袁某甲持手电筒殴打韩某甲,用脚踢韩某乙,造成韩某甲和韩某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甲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依据上述标准5.2.5e)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韩某甲躯体及四肢多处挫伤、擦伤,累计面积已达20.0平方厘米以上,依据上述标准5.11.4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韩某甲的其他损伤,依据上述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未达轻微伤标准,不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乙躯体及四肢多处挫伤、擦伤,累计面积已达20.0平方厘米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美荣
检察官助理:刘昊川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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