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取被庐江县公安局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庐江县万山镇中资生态肥业门口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袁某甲拳击王某甲嘴部,致王某甲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残疾人证、CT报告单、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严某甲、笪某甲、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 检查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38********。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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