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市**街**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入户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判刑)开着一辆粤牌小车,车上载着两轮摩托车,从广东省**市到福建省泰宁县。上午9时许,袁某甲同袁某乙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栋**室的居民何某某家中盗窃,被买菜回家的何某某发现。袁某甲与袁某乙当场抓住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带有刺激性的液体(辣椒水)往何某某脸上、手上喷,使其不能反抗。随后,袁某甲和袁某乙带着盗窃得到的现金逃离现场,并驾驶两轮摩托车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袁某甲和同案犯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盗取财物,并使用暴力等方法控制被害人,令其不能反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招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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