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楼**室。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租用王某某提供的****的门面房一间和六张麻将机开设麻将馆。以打“2元、5元、10元”的硬麻将方式供人赌博,从中“下蛋”抽头渔利。被告人袁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麻将馆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服务。被告人袁某甲开设赌场三个多月,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付给王某某租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开设赌场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袁某乙、牟某某、沈某某、黄某甲、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谭某某、欧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在家,联系电话130984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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