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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二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9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中旬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均已判决)合股在龙川县赤光镇双羊村老虎头设立赌博场所,聚集周边群众以 “划滩”的方式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博场所由袁某丙占有50%股份,被告人袁某甲及袁某丁、袁某戊三人占有另外50%股份。该赌博场所设立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200元。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除当场逃跑人员外抓获赌场股东袁某丙、袁某丁,抓获参赌人员刘某甲、叶某甲等十余人,并缴获赌具、赌资、猎枪1把及记载有赌场抽头渔利笔记本1本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票据、证据保全清单、笔记本、刑事判决书;

2.证人叶某甲、刘某乙、叶某星、叶某霞、叶某丙、叶某丁、刘某甲、叶某戊、刁某某、袁某丁、袁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2016年5月19日,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明、袁某荣(均已判决)等人商量后在龙川县赤光镇再乐村委会叶某己家里以“树豆子”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获利按出资比例分赃。赌场由被告人袁某甲、叶某己、袁某己(已判决)、叶某庚等人负责管理。该赌场共有12个股份,每个股份需出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某甲平占有一个股份。2016年5月27日龙川县公安局对该赌档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赌档股东袁某荣、叶某平、吴某某、叶某癸(股东均已判决)及参赌人员二十多人,并缴获赌博工具“树豆子”若干、杯子一个和赌资人民币92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在东莞市茶山镇布料市场附近出租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袁某庚、袁某辛、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叶某海、叶某肆、叶某伍、叶某陆、谢某某、张某甲、巫某某、叶某柒、张某乙、刘某丙、黄某标、冯某林、刘某武、叶某癸、袁某荣、叶某平、吴某某、叶某庚、叶某明、袁某卫、叶某己、袁某己、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平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为赌博提供资金并组织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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