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襄城区**镇**村党支部**、**。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襄阳市襄城区**镇**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长期在当地私建沙场非法采砂。2014年以来,经李某甲同意,被害人陈某某一直在李某甲的沙场内从事捡石头业务。2018年初,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欲争夺该沙场捡石头业务,把陈某某赶走。
2018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带着被害人杨某某到李某甲沙场内,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也驾车来到沙场内,并事先准备了钢叉等工具放在车内。袁某甲见到陈某某后要求陈某某拆掉机器,不能在沙场捡石头,陈某某不答应。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过程中,袁某甲掐住陈某某脖子,随后袁某乙、肖某某一伙人从车上拿出钢叉等工具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打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杨某某见状,拿出自己的OPPO牌手机准备拍照。袁某乙一伙人中有两人上前用钢叉将杨某某手部、腿部叉伤,并抢走手机砸毁带走。经鉴定,陈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简历、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及照片;7.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为争夺沙场业务而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炜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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