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13分,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贵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某某九龙街道新华桥往习某某九龙街道红军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红军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袁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抽取袁某甲静脉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001号鉴定报告,送检的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袁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华
检察官助理 李芹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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