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酒厂宿舍**栋**室。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袁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景豪庭售楼处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苏N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袁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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