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邛崃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袁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79********)。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区滨江路下段由新南桥往老南桥方向行驶。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在驾车行驶至滨江路下段693号外时,撞向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吉林美日”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成都市邛崃泰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川A*****号大众车驻车制动性能不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21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袁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某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幼林
检察官助理 石小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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