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委**组**号,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驻马店市兴业大道和东祥路交叉口东侧东祥饭店门口,酒后无证驾驶白色美阳牌电动汽车离开时,与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某的豫Q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6mg/100ml,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对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含量鉴定、车辆属性鉴定;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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