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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南山小区到贺家寨村,沿双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老营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袁某乙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袁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血样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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