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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 室。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阜宁县施庄镇**街出发到**城,车辆行驶至阜宁县阜城街道**桥南首路段处发生事故,致护栏、立柱及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袁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5mg/lOOml。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受损的护栏、立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牌号为苏J7****的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424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 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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