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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56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茸平路南约50米处,因逆向行驶被民警查获,其向民警出示了伪造的姓名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接受处罚。后又购买了另1本伪造的姓名为汤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放于车内。

2020年6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甲,并在其车上查获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本,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视频资料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2020年5月11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茸平路南约50米处,因逆向行驶被查获,其向民警出示了姓名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接受处罚。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5月14日查询到自己有同年5月11日在本区沪松公路茸平路南约50米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其未到过松江,也未见过车牌号为鲁******的违法车辆,且未遗失、补办过驾驶证,不认识执法视频中的驾驶员。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甲的过程,并在其车上扣押到1本姓名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姓名为汤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将该2本机动车驾驶证随案移送,该2本驾驶证上的照片均为被告人袁某甲。

4.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从上家购买伪造驾驶证的过程。

5.公安机关摘录的驾驶证信息证实,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的王某某、汤某某驾驶证实际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系无证驾驶。

7.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2020年5月11日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9.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截图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66158****。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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