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汤家锦绣三期路段时,因有妨碍安全驾车的行为,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未做到确保安全,遇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余杭Y1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高某某驾驶的“皖N7****”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某驾驶的“浙DG****”号小型越野客车均违规停于非机动车道内。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袁某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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