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泸州市纳某某**大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袁某乙沿G321线从泸州市纳某某往江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某某G321线1845KM+500M处(欢乐派路口),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袁某丙发生碰撞,导致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腹部闭合性损伤,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认定,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经调查,袁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袁某甲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28238.89元,并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6330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聘请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保险理赔证明;被告人的供诉及指认笔录;证人程某某、袁某乙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袁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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