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大道**号**号楼**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巷**苑**单元**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湟源县**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西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湟源县**古城二期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电力)二次招标公告》。袁某乙(已判决)、袁某丙(已判决)指使刘某某及被告人袁某甲借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最终以10645760元价格中标,工程项目最终由袁某乙实际承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106457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告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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