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第**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虚构相亲事实,骗取他人买衣服后,再找商家退货,其中,袁某甲参与诈骗七次,涉案金额14106元,黄某某参与诈骗六次,涉案金额14106元,聂某某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5775元,戴某某参与诈骗四次,涉案金额83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虚假相亲,骗取陈某某为聂某某购买衣服消费2278元,聂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袁某甲和黄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2.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虚假相亲,聂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同袁某乙一起到服装店,骗取袁某乙为聂某某购买衣服消费3497元,聂某某、黄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袁某甲和黄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3.2019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虚假相亲,黄某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同曾某某一起到服装店,骗取曾某某为黄某某购买衣服消费3208元,袁某甲、黄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戴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4.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但某某虚假相亲,黄某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同但某某一起到服装店,骗取但某某为黄某某购买衣服消费2100元,袁某甲、黄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戴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5.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虚假相亲,戴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同谭某某一起到服装店,骗取谭某某为戴某某购买衣服消费1400元,戴某某、黄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袁某甲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6.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虚假相亲,黄某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同吴某某一起到服装店,骗取吴某某为黄某某购买衣服消费1623元,袁某甲、黄某某与事前同谋的被告人戴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
7.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虚假相亲,聂某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同杨某某一起到服装店,骗取杨某某为聂某某购买衣服消费1400元,袁某甲和聂某某一起找商家退货,平分赃款。事发后,袁某甲和聂某某退还给杨某某1400元。
被告人袁某甲于2020年9月24日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甲、黄某某和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2287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袁某甲、黄某某和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3497元;袁某甲、黄某某和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1600元;袁某甲、黄某某和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3208元;袁某甲、黄某某和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但某某2100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袁某甲、黄某某和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1623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袁某乙和杨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相亲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和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和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袁某甲、黄某某、聂某某和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 苗海忠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被告人黄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被告人聂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楼**单元**-**;被告人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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