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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路**号,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镇**村**队**号,居住地山西省代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山西省代县相识,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又结识了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2017年9月末,刘某某在代县将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介绍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后,商定由孙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刘某某负责联络陈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并与陈某某约定在四川省交易。同年10月8日,刘某某乘飞机从大连先行达到成都,数日后陈某某到成都与刘某某会面,并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孙某某于同月12日、13日或单独或让其女友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先后向刘某某银行卡转款31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刘某某将14万元转到陈某某指定的其女友高某某的银行卡内。高某某将毒资转给被告人袁某甲。同月14日孙某某与姜金龙驾驶辽C****6本田雅阁轿车从辽宁海城出发准备到陕西省与陈某某交接毒品。途中孙某某与陈某某商定到陕西省洋县高速公路服务区汇合。次日陈某某将从袁某甲处购买的毒品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又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刘某某于同日从成都飞抵太原,按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7万元转至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转给被告人袁某甲,同月16日孙某某、姜金龙、刘某某驾车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准备返回海城,途经河北省阜平县石咀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辽C****6本田雅阁变速箱外壳夹层中查获含量分别为59.8%的甲基苯丙胺共1956.36克,在副驾驶座位椅背处查获含量为60.5%的甲基苯丙胺97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的照片;

2.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信息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彬
代理检察员:张  韬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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