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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高某某等职务侵占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香舍**号**室。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生产企划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二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路**号**坊**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物流部自动化成品仓库班长,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11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单位**(无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更名为**电气(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袁某甲原系**公司物流主管,负责成品入库及发货配送等工作,案发时已离职。被告人高某某原系**公司生产企划员,负责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工作。被告人周某某原系**公司物流自动化仓库班长,负责自动化产品入库及发货等工作。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经合谋,分工合作窃取**公司空气断路器6次,具体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协调、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负责安排改装、生产及平账,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负责提货、发货,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销赃,共窃得**公司空气断路器1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S-32E4-32H型空气断路器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SG-25E3-25A型空气断路器(带框架)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578元。

3.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N-13D3-13H型空气断路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元。

4.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SG-25E3-25A型空气断路器(带框架)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578元。

5.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S-20E4-20A型空气断路器(带框架)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736元。

6.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公司ASG-25E3-25A型空气断路器(带框架)4台,价值人民币30104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分别在本市滨湖区、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10台ASG-25E3-25A型空气断路器(带框架)已被**公司追回,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分别退赔**公司人民币23050元、30350元、10100元、4000元,并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登记保存清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岗位说明书、内部调查报告、损失情况说明、谅解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盘点记录、进库、出库登记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袁某乙、李某乙、郭某某、袁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一峰

   2020129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香舍**号**室,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二村**号**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路**号**坊**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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