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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12人涉嫌诈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8月20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周口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巷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7日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同年12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四人商量打算通过冒充“蚂蚁金服”及支付宝的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提升“借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续费。同年4月初开始,袁某甲等四人每人出资一万至二万元不等,租住在本市星河国际小区,并购买了手机、电话卡、拨打电话软件等诈骗工具,准备实施诈骗。同时,袁某甲等人还分别召集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四人前来本市参与诈骗。袁某甲负责从网上购买大量的被害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及相关诈骗工具;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拨打被害人电话、与被害人微信聊天等诈骗活动。

被告人袁某甲首先将买来的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分配给其他被告人,然后各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软件及人工的方式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提升“借呗”额度。如果被害人有某某,各被告人遂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冒充蚂蚁金服的工作人员,并告知对方如果提额3万元至5万元,需要缴纳996元手续费;提额6万至15万,需要缴纳1992元手续费。如果被害人确定提额,各被告人遂首先以点亮被害人的支付宝“信用星”为借口,收取被害人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定金,然后再通过第三方将被害人的信用星点亮,并通知被害人支付尾款。随后,各被告人再要求被害人添加由被告人冒充的支付宝技术人员的QQ号码,并要求对方删除之前的微信号及聊天记录,谎称防止信息泄露,最后要求被害人等待提额。在被害人发现提额未果后,各被告人则对其置之不理。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亦陆续来到本市,并参与上述诈骗犯罪活动,分别租住在星河国际小区。三人各自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实施诈骗。

同期,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某甲、周某乙、鲁某某实施上述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受其委托,为各被告人提供收款二维码,帮助各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的赃款,并从中赚取手续费。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袁某甲等8人骗得赃款共计91204元,其中:周某甲诈骗金额为14940元;刘某某诈骗金额为14940元;袁某丙诈骗金额为15936元;吴某某诈骗金额为9960元。周某乙诈骗金额为14648元;鲁某某诈骗金额为7972元;彭某某大量拨打被害人的电话,成功拨打1786条,但案发前尚未诈骗成功。陈某某帮袁某甲团伙、周某乙、鲁某某收取诈骗赃款共计59370元,非法获利1500余元。

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每人分红9850元。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分别获得提成3000元、3600元、2800元和1600元。

2019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星河国际小区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抓获;2019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天门市**镇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资金交易记录、现场照片、拨打电话软件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周某乙、鲁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属其他严重情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鲁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袁某丙、吴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鲁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丙、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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