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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某找被告人袁某乙购买毒品麻果6颗并微信转给袁某乙毒资600元,袁某乙微信转给被告人彭某某毒资500元并要彭某某将麻果交给鲁某某,当晚彭某某在荆门市漳河新区公务员小区附近将交给鲁某某麻果4颗,事后袁某乙退还鲁某某毒资200元。

2.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地税路康居苑宾馆81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毒品麻果2颗和2小袋冰毒。

3.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地税路康居苑宾馆81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冰毒3小袋。

4.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黄龙武校路口以248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麻果1颗和少量冰毒。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乙、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苌韬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彭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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