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0********,汉族,初中毕业,**村1组组长,中共党员,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3********,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庄**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戊,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在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北花木交易市场西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丁、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五人,伙同本组其他村民,以马某某、胡某某承包该组土地的租赁合同到期为借口,将二人商铺及室内大部分物品砸毁,后被处警民警制止。经鉴定,马某某、胡某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78元、16054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等五人已经赔偿两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丁、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该五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瑛华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卷外材料七页、换押证五份、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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