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云溪村党总支委员、棠村党支部书记,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村**号。曾因受贿等违纪行为于2018年12月14日被萧王庙街道党工委作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云溪村棠村协理员,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并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予以逮捕,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在协助政府办理失地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22名村民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其中袁某甲收受7.2万元,袁某乙收受6.1万元,并通过编造、虚报材料等手段,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违规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如下:
1.袁某甲非法收受12名违规参保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为该12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6年7、8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汪某甲钱款人民币6000元;
(2)2016年8、9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江某甲钱款人民币6000元;
(3)2016年6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林某某送钱款人民币6000元;
(4)2016年9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康某某钱款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9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江某乙钱款人民币6000元;
(6)2016年9月一天,袁某甲通过汪某乙、江亚华在家收受徐某某钱款人民币6000元;
(7)2016年8月一天,袁某甲通过江南平在家收受江安叶钱款人民币6000元;
(8)2016年9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周某某钱款人民币6000元;
(9)2016年8、9月一天,袁某甲在汪某丙自然村香樟树下收受江春燕钱款人民币6000元;
(10)2016年9月一天,袁某甲通过江某丙在家收受江某丁钱款人民币6000元;
(11)2016年7、8月一天,袁某甲在家收受江某戊钱款人民币6000元;
(12)2016年8、9月一天,袁某甲通过江南平在家收受汪某丁钱款6000元人民币。
2.袁某乙收受10名违规参保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并为该10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6年6、7月一天,袁某乙在云溪村村委办收受袁某丙钱款人民币6000元;
(2)2016年5、6月一天,袁某乙通过汪某戊在良某某溪桥头收受汪某己钱款人民币8000元;
(3)2016年7、8月一天,袁某乙在东江村卫生室收受江某己钱款人民币6000元;
(4)2016年8、9月一天,袁某乙通过江某己在东江村卫生室收受江某庚钱款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7、8月一天,袁某乙在家收受汪某庚钱款人民币6000元;
(6)2016年6、7月,袁某乙通过江某辛先后两次在捷达物业监控室内收受江某壬钱款人民币6000元、江某癸钱款人民币8000元;
(7)2016年9月一天,袁某乙在奉化社保中心门口收受江某子、江某丑、江某寅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调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征地补充协议、政府文件、参保名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应某某、汪小东、袁某丙、汪某己、汪某辛、江某辛、江某癸、江某壬、江某丑、江某寅、江某卯、江南平、江某辰、江某巳、江某庚、竺志品、汪某甲、汪祥康、江亚华、江某甲、林某某、江某戊、周某某、江红飞;江某午、江某丙、江巧玲、袁某丁、汪某乙、康某某、江某乙、江春燕、汪某戊、汪某庚、江某己、江某子、江某未、陈某某、谢某某、余某某、袁某戊、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该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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