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甲、张某某等诈骗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0********,汉族,中专,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庄**号楼**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袁某乙、全某某、苏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靳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犯罪团伙,伙同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大厦**座**楼及郑州市**广场**楼等地,分别以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原名:深圳**投资有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名义组织大量人员,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虚假宣传,吸引不特定的人员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使用专门话术,采取散布虚假的股票交易盈利信息,承诺收益和专业分析师团队,夸大公司实力,隐瞒真实身份与客户聊天,以投资顾问、理财顾问自居等手段虚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公司股票咨询服务具有较高能力和质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成为会员并将9800元至99800元不同金额咨询服务费交指定银行账户,各涉案人员按公司规定比例领取工资、返佣及提成,获取非法利益。

公司设人事部、客服部、财务部、后勤部、销售部及外联部。被告人袁某甲任销售六部经理。销售六部辖先锋队、狼牙队、王者队、飞跃队;被告人张某某任先锋队队长,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袁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分任狼牙队队长,被告人全某某任公司业务员; 赵某某任王者队队长,被告人苏某某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任飞跃队队长,被告人胡某甲、袁某乙任公司业务员。

经鉴定:

(一)李某某团队及李某某涉案诈骗金额情况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李某某团队及李某某诈骗3216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计45671545.00元;其中:1、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李某某团队与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期间涉案金额23048141.00元;2、李某某团队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作期间涉案金额1116494.00元;3、李某某团队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合作期间涉案金额21506910.00元。

  (二)袁某甲等人在李某某团队任职期间涉案诈骗金额情况

销售六部飞跃队、王者队、先锋队、狼牙队人员任职期间涉案金额、团队涉案金额及非法所得:1、袁某甲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任职李某某团队销售六部经理期间涉案金额共计399068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共计3990680.00元,非法所得262503.00元;2、张某某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62194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1013100.00元,非法所得85597.00元;3、孙某某在李某某年团队就职期间涉案金额14692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684540.00元,非法所得44972.00元;4、靳某某在李某某团队就职期间涉案金额36806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1013720.00元,非法所得72795.00元;5、袁某乙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44462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638550.00元,非法所得59699.00元;6、胡某乙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50996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738120.00元,非法所得72274.00元;7、全某某在李某某团队就职期间涉案金额19422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491760.00元,非法所得30774.00元;8、赵某某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37667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376670.00元,非法所得51227.00元;9、苏某某在李某某团队就职期间涉案金额21640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263410.00元,非法所得41531.00元;10、王某某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25639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256390.00元,非法所得27163元;11、胡某甲在李某某团队任职队长期间涉案金额402090.00元,所在团队涉案金额585550.00元,非法所得690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登记表、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袁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孙某某、靳某某、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甲、张某某等11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袁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孙某某、靳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10名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袁某乙、胡某甲、孙某某、全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靳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袁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孙某某、靳某某、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袁某乙现押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全某某、苏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靳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1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