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甲、唐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22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运砂船经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运砂船经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家**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采砂船经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镇**村**家**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张家港段**河、**水域禁采区内,采用由被告人许某某指挥驾驶吸砂船使用吸砂管从长江吸砂,由被告人袁某甲、许某某指挥驾驶运砂船运输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砂。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先后于5月2日非法采得长江砂4500吨、销赃得款人民币351600元;于5月12日非法采得长江砂1499.86吨,后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查扣。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涉案长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99993元。

案发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许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5月22日主动向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复印件、载重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等;

2.证人邢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5.张家港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许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琴

2019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现均在其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现暂存于该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