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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湘江长沙段文津渡口(该段为禁渔区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捞河鱼5.95公斤。当日0时38许,袁某某被长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渔业渔政大队查获,随后被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处理。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交办通知书、关于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函、现场检查笔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江长沙段及其支流部分水域实施常年禁渔的通告》、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处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737387****;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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