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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5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7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31日至6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5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前丰村海瀛大桥至海瀛工业园区大桥定水河河段内,使用手撒网捕捞水产品,后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和称重,共捕捞得水产品182条,重3.06斤。经筠连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属于禁用渔具。

20201023日,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了价值1050元的鱼苗投放到定水河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进行生态修复,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10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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