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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9********,**族,**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宝山分部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宝山分部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科二期融资租赁债券转让协议》等理财协议,约定年化收益率8%-10.5%,至2018年7月,澜升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及利息。经审计,**公司共吸收资金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246位投资者约3882万元本金未兑付。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吸收资金327万,未兑付金额40万。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经民警通知至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冻结财产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科二期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预期收益表》证实,其在**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2.上海司法会计有限中心《关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及兑付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业绩提成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财产10万元。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伟根 

检  察  官:李伟钰

检察官助理:王  骄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561****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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