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山场开采石料过程中,擅自超审批面积非法占用林地。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在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104.61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合同、协议、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普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支芬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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