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1972年在重庆市城口县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该枪放在家中并偶尔用于打猎。2016年,袁某某发现该枪因击铁簧损坏无法正常使用,遂从自动雨伞上拆下弹簧后予以更换,修复该枪。后袁某某仍偶尔使用该枪打猎。
2019年8月29日,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袁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并抓获袁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火药枪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枪支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05955****。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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