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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销售假药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农场**药店实际经营人,住双鸭山市宝清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间,常某甲在未取得生产、销售药品资质、未取得烟台国医糖尿病医院授权的情况下,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采用烟台国医糖尿病医院研制的配方,伙同常某乙共同生产“新消糖宁胶囊”,并采取电话订购、银行汇款、快递发货方式销往国内多个地区。经鸡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新消糖宁胶囊”为假药。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每瓶12元价格购入2箱(约600瓶)“新消糖宁胶囊”,以每瓶17元、20元的零售价格在其经营的八五三新特药药店销售,销售金额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鸡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说明、检验报告、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刁某甲、贾某某、于某某、刁某乙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

4.已判刑的常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检察官助理:方思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双鸭山市宝清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其家中,联系方式130699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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