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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号,住邓州市********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吊车放树,为避免放树过程中伤及周围村民房屋,由被害人孙某某立于吊车平时运送建筑工料的料斗内将绳子与树固定。吊斗升至十多米高度,孙某某往树上绑钢带时,一侧钢丝绳从吊钩上脱落,吊斗侧翻,孙某某从空中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违规载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事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查明,2018年5月7 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王  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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