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011997********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9月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王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转账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叫被告人袁某某陪同其前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取冰毒,袁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8月23日,王某某驾驶甘M*****号小轿车与袁某某前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张某某家中,张某某给王某某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5.1克。8月24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驾驶甘M*****号小轿车携带购买的毒品与袁某某从山西返回,回到庆阳市西峰区后,王某某让袁某某帮忙联系出售冰毒,袁某某同意。8月25日,袁某某联系其表哥冯某某帮忙出售冰毒被拒绝,随后一名陌生男子与袁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因购买数量问题未达成交易,后王某某将冰毒贩卖给田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冯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袁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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