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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贪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袁某某, 男, 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0********, 汉族, 大学文化,原**,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9日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贪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单位公务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办理加油卡充值、分配、圈存等公务的过程中,于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违规违法使用本单位2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加油卡在中石油江苏苏州路桥加油站(以下简称路桥加油站)便利店购买烟酒等商品归个人占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17214.9元。另被告人袁某某还于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违规违法使用上述2张中石油加油卡及本单位另外4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加油卡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7961.2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加油卡分配、圈存等公务过程中,违规违法使用**的2张中石油公务加油卡,在路桥加油站便利店内购买烟酒等商品归个人占有,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17214.9元。

1.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所有的卡号为91300500********的中石油加油卡,先后二百余次在路桥加油站便利店购买烟酒等商品归个人占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4000.99元。

2.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所有的卡号为9130050********的中石油加油卡,先后一百余次在路桥加油站便利店购买烟酒等商品归个人占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3213.91元。

(二)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加油卡分配、圈存、注销等公务过程中,使用前述2张中石油加油卡和本单位另外4张中石化加油卡和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7961.28元。

1.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分配、圈存至该单位本应注销的卡号为100011320********的中石化加油卡内,并使用该卡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共计100余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3276.39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单位本应注销的卡号为100011320********的中石化加油卡内余额,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2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69.03元。

3.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单位本应注销的卡号为100011320********的中石化加油卡内余额,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5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547.58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单位卡号为100011320********的中石化加油卡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5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467.4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单位卡号为9130050********的中石油加油卡,为其私车加注汽油2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94元。

6.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单位卡号为91300500********的中石油加油卡,为其私家车加注汽油3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06.88元。

案发前,被告人袁某某已向常熟市**局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加油卡消费清单、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常熟市监察委员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代理检察员:张灵原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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