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贪污、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街**委**组**号楼**室,住该地。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4日由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24日由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09年被告人袁某某被聘任为黑河市**厂**,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4月,黑河市**厂燃料处**韩某某找到袁某某,向其汇报2009年至2011年,黑河市房地产开发商丁某某为黑河市**厂承建职工住宅楼和大学生公寓集资楼期间,丁某某从黑河市**厂领取油料用于其个人工程车辆,产生费用如何处理。袁某某安排韩某某把有丁某某公司人员签字的油料出库单统计出总数,由他去跟丁某某索要油款。2011年4月19日,袁某某计算出丁某某所欠油料款共计314,542.69元。2011年5月17日,丁某某经与袁某某核对后,在袁某某4月19日填写好的收据上签字,同意将该笔油料款从黑河市**厂欠其个人的款项中扣除。因袁某某知道这些油料款是2009至2010年产生的,未计入黑河市**厂与丁某某的往来账,单位已将这笔款项计入单位生产成本核销,遂产生将该笔油料款占为己有的想法。2011年5月17日,袁某某将收据交给单位出纳员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填写了一张无收款方的转账支票,本人到银行将314,542.69元转到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270011202********),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2.2009年8月,**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在为黑河市**厂7号锅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锅炉部件损坏。之后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为92,130.00元。2011年8月黑河市**厂现场管理人员赵某某把损失清单交由袁某某做财务处理,袁某某按照双方确认的赔偿金额填写了收据,并让器材厂当时负责黑河市**厂海澜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确认,从应付器材厂的海澜工程款中将赔偿款扣除。因该款系从应付款中扣除的,该款在账务处理时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袁某某作为黑河市**厂负责财务工作的领导,没有安排将该笔款项计入单位营业外收入。于2011年8月29日,袁某某将张某某签字的收据交给出纳员李某某,并安排其填写一张未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将92,130.00元赔偿款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尾号****)中,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贪污公款406,672.69元。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在黑河市因涉嫌受贿被监察机关留置,后又主动供述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丁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1.2011年,爱辉区**煤矿的冷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向黑河市**厂销售煤款,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帮忙,并承诺给其好处。2011年12月23日,袁某某为冷某某联系安排,由黑河市**厂支付冷某某煤款1,119,917.30元。当日,冷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的帮助,向袁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转入125,000.00元。2012年5月7日,袁某某再次帮冷某某结算煤款1,288,194.40元。5月15日,冷某某安排妻子常某某将感谢费125,000.00元存入袁某某之前提供的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中。袁某某两次收受冷某某的250,000.00元款项。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2.2012年1月,黑龙江省**公司黑河项目部**徐某某找到被告人袁某某。称要给工程外雇工人开工资,请求其帮忙在没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先将**公司承建黑河市**厂海澜扩建工程款2,355,462.59元,打到徐某某个人账户,并请托袁某某帮其代开工程发票,袁某某同意徐某某请求。2012年1月16日,袁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该笔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汇至徐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270011200********)。同日,徐**转给袁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中250,000.00元,并告知代开发票费用从此款支出,剩余部分作为袁某某为其提供帮助的感谢费。2012年2月8日,袁某某以其兼职会计工作的黑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黑河市爱辉区**局帮助徐某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355,462.5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缴纳税金79,850.15元。剩余170,149.85元被袁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受贿420,14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徐某某、冷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贪污罪行能主动供述,对受贿罪行能如实供述,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民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