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证人周某某通过电话商议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14时50分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公交车站处,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1克)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袁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开封装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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