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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平江县**镇**村**号自己家中的二楼客厅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袁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向民警供述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资料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强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瑛

2020年12月31日

附注: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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