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南县**镇**路**号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8月1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3次帮助吸毒人员宋某某(已行政处罚)从南县南洲镇邓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袁某某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吸毒人员宋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其购买毒品,随后宋某某通过两次微信转账分别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800元、人民币200元,袁某某遂与贩毒人员邓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邓某某,后袁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前往南县**镇**新校门附近,从邓某某手中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其中冰毒约0.7克,麻古1粒。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吸毒人员宋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其购买毒品,随后宋某某通过两次微信转账分别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人民币120元,袁某某遂与贩毒人员邓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邓某某,后袁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前往南县**镇**新校门附近,从邓某某手中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其中冰毒约0.4克,麻古1/3粒。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20元。
3、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吸毒人员宋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其购买毒品,随后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袁某某遂与贩毒人员邓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邓某某,后袁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前往南县**镇**新校门附近,从邓某某手中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其中冰毒约0.6克,麻古约1/2粒。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当日公安机关在南县看守所将袁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情况说明附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提取、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 阳
检察官助理:吴 欣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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