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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58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3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毒资400元,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人民路和隆山东路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某。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金华监狱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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