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镇**街**号。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李某甲给犯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22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袁某某收款后,以人民币200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4克),以人民币20元购买了香烟1包、矿泉水1瓶。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甲。二人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香烟1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香烟1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称笔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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