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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向袁某甲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承诺给袁某甲100元的辛苦费。当日15时许,二人在麻村地铁站D出口处见面,方某某当场给了袁某甲400元人民币,袁某甲便到夏威夷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找“矮子”(在逃)拿到了毒品疑似物,后袁某甲回到地铁口将毒品疑似物交给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袁某甲贩卖给方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2克,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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