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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至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处找到宋某某,以1500元卖给宋某某4.66克冰毒,宋某某微信转款1500元至袁某某微信。后宋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从**镇**村**组**号处查获其从袁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停车场处将袁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3颗麻古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4克;从其所驾车辆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经称量,净重共计4.79克;从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经称量,净重4.57克。经鉴定,除4.57克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冰毒数量为9.45克,麻古为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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