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84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洋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子**路**超市**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微信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楼下交易。后杨某某来到该处,袁某某从**小区**栋**-**阳台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扔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转账给袁某某人民币150元,约定剩余的150元毒资之后再支付。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袁某某再次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并收到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3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袁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袁某某身上查获一部苹果8Plus型手机。随即杨某某来到**小区**栋**-**被民警抓获。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一部苹果8Plus型手机已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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