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中山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织金县**镇八大碗路口贩卖毒品可疑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包装),经称量,净重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24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押于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中山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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